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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离婚律师:女方居住权法律保护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苏州律师 发布时间:2007-12-2 阅读:2702

法定保障离婚妇女必需的居住条件

《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我国妇女离婚后出现的住房困难,为了切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对此,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了细则性规定。住房是人们生存的基本生活要素。就目前而言,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住房问题,不仅解决妇女的实际生活困难而且无疑能保障女性的离婚自由权。目前,我国的住房机制尚不健全,关系尚没有理顺,由于房屋产权、房屋来源的复杂性,及房屋居住状况的多样化,使得妇女离婚后,住房得不到保障。从公房角度看,计划体制下单位分配的住房带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单位分配职工的住房条件之一是该职工婚姻关系的成立,往往以男方为主要分配对象,双职工亦以男方为承租人,因此女职工很难取得公房的承租权。从私房角度看,由于我国至今还存在女方出嫁以男方住所为住所的习俗,若男方提供的住房为私房,女方亦无所有权及承租权,有的甚至不得不居住在男方父母提供的住房或者与男方父母等近亲属共住。在这种情况下,女方更谈不上对该房的承租和所有问题。很多妇女基于对住房的顾虑,不少与丈夫感情确己破裂的妇女,不得不委曲求全,继续维系不幸的婚姻。如何依法切实有效地保障离婚妇女必需的居住条件,不仅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

  1. 1.产权完全私有的房屋的处理
    1. 夫妻共有房屋是指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婚后双方所建房屋和所购买的房屋;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变更产权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婚后8年内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及扩建部分的房屋。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应严格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的规定,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对夫妻双方共有房屋予以分割。只要当事人要求分割,并且能够分割,都应优先考虑分割产权,使离婚妇女取得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房产。

      对于不宜分割的住房,或者分割后不宜居住的,适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使离婚妇女在经济上获得产权补偿和住房补偿。补偿价款既要考虑到房屋现状的估算价值,又要考虑到房屋的估算价值和实际价值的差距,给付房屋折价款应适当高于估算价。

    2. 男方所有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可以适度分离。离婚双方当事人基于原有的夫妻共居关系,离婚后女方可延续其原有的居住权,即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可以适度分离。如果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能腾出空房,女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申请在男方享有产权的房屋暂住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据情予以支持。这种使用权一般应附期限,期限的长短,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婚龄,子女抚养情况,离婚责任,男方解决住房条件等各种因素,而不宜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一律判定暂住期限两年。
    3. 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无房租住,女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享有房屋产权的男方可给予女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给付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到女方困难程度,男方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判定给付的数额要确实在短期内帮助女方解决实际的住房困难。
    4. 购买产权的原福利房给付房价款应高于原购买价。房改过程中,很多单位将原有的福利房出售给职工,其售房的房价大大低于市场商品房的价格,夫妻购买房屋的出资远远不抵房屋的实际价值。如果在实际分割中按购房价给付折价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若按市场价格,又与商品房在性质上有异,从而忽略"福利"性质。处理这类案件,宜采取以高出原购买价数倍又低于房屋实际价值折价的方法给付没有获得房屋产权的女方。
  2. 对公有房屋的处理
    1. 为离婚后无房租住的妇女依法确定使用权。从理论上讲,承租权和使用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从保护财产所有权考虑,非经房屋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宜将住房判由外单位职工承租。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人民法院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和租赁关系,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而我国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又大多以男方为主分房,这就意味着男职工的婚姻关系解体后,由男职工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不可能由职工的妻子承租,从承租权和使用权一致性的角度来说,女方很有可能失去对该承租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样的离婚女性,尤其是抚养子女的女性给予特殊保护,即保护离婚妇女基于共同居住关系而来的延续的居住使用权。

      由男方承租,女方租住使用的房屋是否要确定居住期限或限定居住使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居住使用权确定了明确的期限,而没有规定或者取消限定居住使用权条件,这个规定是否适当,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对那些婚龄较长,一方抚养子女,并且很难通过某些途径取得住房的,2年过短,不利于对离婚妇女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女方对男方承租房居住使用权期限为2年,但在暂住期间内女方再婚或另有住房,根据判决所确定的暂住期限,男方依然无权对承租的房屋行使使用权,这对男方确属不公。立法中应参考国外之立法例,对居住使用权依然通过期限和条件共同限定为好。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租约的期限最长为9年,并附加"重新结婚和公然姘居"等条件限制,值得我们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借鉴。

    2. 对未取得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的离婚妇女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偿。在离婚妇女没有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和租住权的情况下,男方在经济上给予补偿性的帮助,既维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缓解离婚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的矛盾和对立。具体的补偿数额应考虑婚姻状况及实际的给付能力来确定。

      在公房问题的处理上,首先要保护离婚妇女的承租权,这是法律适用前提。在女方无法取得承租权的条件下,才考虑到抚养子女的离婚女性的居住使用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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